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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案例问答(三)

发布时间: 2014-06-26 00:00:00 浏览次数:

(十三)“红土” 也是矿 要挖先办证

►案例
    广西某村出产水泥配料用红土。某企业老板李龙找到承包村里香蕉园的张虎,和他签了一份《土改工程合同书》。两人约定,李龙出钱对香蕉园进行土地改良,改良土地所筛选出来的石粒也由李龙自行处理,用来支付改良土地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李龙就开始组织人员在张虎承包的香蕉园里挖红土出售营 利。2008年5月,县国土执法人员与张虎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查看现场时,确认李龙已挖红土5000吨。在县国土执法人员立案调査李龙非法采矿案时,他多次辩称自己只是在改良土地,挖的土,不是矿。但仍因无证采矿,被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问,这种“土”究竟是不是矿产资源呢?

【解答】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 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 然资源。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具有三个特性:由地质作用形成; 具有利用价值;是自然资源。“土”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 态的自然资源。因此,只要是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就属 于矿产资源,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矿产资源实施 细则》在附件中就明确规定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黏土 等“土”为非金属矿产类的矿产资源。也就是说,李龙开采水泥 配料用红土,无论打着什么旗号,实际上都是在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开采登记手续,否则,就要承担无证采矿的法律责任。


(十四)村民采挖自用砂石  是否需办采矿手续

►案例
    甲县农村地区的经济较为落后,为加快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县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部分村庄在修建乡村公路、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时,在本村采挖了少量普通建筑材料,如砂、石、黏土等矿产资源。请问,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解答】
    农民采挖自用砂石建材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杈,并办理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 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一般情况下,是按照是否用于销售营利来确定是否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也就是 说,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凡以营利为 目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可见,甲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了加快新农村建设,修建乡村公路、农田水利设施、农房等需要少量砂、石、黏土等矿产资源,符合不“投入流通领域”、“不以矿产品营利”、“用于公益性建设”等几个特点,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也不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村民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同时在采矿活动结束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以免造成水土流失、产生地质灾害。

(十五)挖堰不当引滑坡  危害乡邻须担责

►案例
    张某与何某系同村村民。年初,何某在自己位于山坡上的责任田里挖了一个约3亩的堰塘。同年6月,张某发现自己的房屋有明显裂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实地查勘后,认定张某房屋所在地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灾害原因是人为因素利用水田在坡上不合理修建堰 塘引起滑坡,破坏原支挡结构,导致坡上房屋滑移变形。灾害危及坡上四户房屋安全,特别是张某的房屋已成危房。险情发生后,张某搬离房屋,房屋于搬离不久后垮塌。张某遂请求法院判令何某赔偿自己5万元的财产损失。经查,该村仅有何某一户利用山坡上的水田修建了堰塘。
    请问,何某应赔偿张某因搬家所造成的损失吗?

【解答】
    本案中,何某在山坡挖塘的行为引发了地质灾害。这里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弓丨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会产生行政治理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该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 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 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何某在坡上不合理修建堰塘与堰塘旁边房屋成 为危房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何某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  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某地出土有龙鸟化石和植物化石。村民甲便决定组织亲朋在自己的承包地里进行发掘,然后在奇石市场出售牟利。当甲正在进行发掘活动时,被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处罚。甲认为,石头在自己承包地里,自己有权进行处分,不存在违法行为。
    请问,村民对自己承包地里的古生物化石是否享有所有权?

【解答】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尚未发掘的,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化石资源,与矿产资源一样,属于国家所有。即使化石位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也不能改变化石的归属,村集体和农民无权进行处理。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仅限于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抢救性保护等公益目的,并且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应当依法给予没收和处以罚款。具体而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可以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村民甲以牟利为目的,未办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相关手续,从事违法发掘行为,应当没收违法发掘的化石,并根据发掘区域,处相应的罚款。